第五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二)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三)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

(四)伪造、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