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机动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二)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三)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四)伪造、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数据。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