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维修复检告知单,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三十日内将机动车送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并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机动车逾期未按要求维修复检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