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九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送检人到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进行维修,经维修合格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