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三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依法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类服务。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