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保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义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