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