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移交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