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立病案管理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病案管理工作。病历资料不得篡改、伪造、隐匿、销毁。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医学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买卖或者出借。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