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邮件;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服务;

(四)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和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五)出租、出借和出售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六)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七)强行搭售邮品、搭载其他服务项目及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八)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九)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十)采取抛扔、踢踹等方式野蛮分拣邮件;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