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