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十一条有效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的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同一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不得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