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草原承包经营权等的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同一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不得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