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以及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担保服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水平。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鼓励社会资金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