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地方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