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税),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税),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