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对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治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因素造成的中、小型地质灾害,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跨区的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区共同治理。跨本市和相邻市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本市和有关市共同组织治理。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