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设置部门同意,并承担拆除、移动、重新设置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费用。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