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影响确需迁移、改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应当遵循先建后拆原则。在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期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