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因交通、电力、环境保护、城市规划与建设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构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