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确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办理的;

(二)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三)擅自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未在保留证明清单之内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不在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六)在政务服务过程中态度恶劣粗暴、吃拿卡要、推诿扯皮、故意拖延的;

(七)政务服务部门未通过综合受理窗口受理,擅自受理审批后通过政务服务平台补录线上流程的;

(八)在办理政务服务中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

(九)将政务数据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随意更改、编造政务数据的;

(十)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一)政务热线承办单位回复结果与实际处理情况不一致,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