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巡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泄露工业遗产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