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工业遗产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工业遗产有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工业遗产捐献给国家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