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泊位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以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租赁费用应当通过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停车泊位租赁费用标准内容。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就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租赁费用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高租赁费用标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租赁费用标准。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