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有效下列公共场所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三)公园、旅游景点;(四)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五)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