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下列公共场所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馆;

(三)公园、旅游景点;

(四)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

(五)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