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