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等防尘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洒水、清扫;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尾矿库、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砾石覆盖、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防尘措施;
(五)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密闭进行,配备防尘、抑尘、除尘设备或者采取湿法作业等防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