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的;
(二)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调度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