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作业和餐饮、洗浴、车辆维修清洗等产生的污水未经预处理,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水体排放、倾倒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