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将未处理达标的医疗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未将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