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的工业企业,将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间接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

(二)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区域的工业企业,排放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直接排放标准的废水的;

(三)工业集聚区的工业企业,将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废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