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