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防洪规划、治涝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