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业主大会设立前,需要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下列事项:

(一)同意物业服务人用于经营的业主共有部分以及场地范围;

(二)不同类型、不同场地经营项目的利用要求和收费标准;

(三)公共收益的财务管理要求、审计、公示以及查询办法。

未按照前款要求作出约定的,物业服务人不得将相关共有部分用于经营。

业主大会设立后,业主大会或者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重新约定。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