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违反规定使用或者转移、隐匿、毁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五)利用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谋取私利;
(六)非法采集、使用或者出售、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是否予以罢免。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