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设用地/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新的用途需要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予以补缴。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