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对设区的市(地)、各类园区(省级以上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按年度分别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排序。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将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作为衡量营商环境水平的主要依据,重点采取问卷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调研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当委托专业性强、公信力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