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无法复垦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