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以不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由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