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和修复、矿产资源、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城市防灾、城市设计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绿化园林、人民防空、消防、防洪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规划数据和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并对规划成果进行统筹和综合平衡。

法律、法规等对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