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二)从事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装卸或者过驳作业,作业双方未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三)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