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有效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船舶洗舱站和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等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