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照、亮证经营;
(二)在固定摊位从事经营,不得占用公共区域经营、扩摊经营;
(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四)使用检定合格且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五)按照规定保存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配备(戴)防护设施设备;
(七)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