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区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地方法规 ·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