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渠取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河长,负责企业权属河道范围内河道管护。
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河湖重大问题。
州、县(市)级河(湖)长牵头组织细化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指导本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下级河(湖)长开展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级河(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日常巡查和管护工作,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巡查。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