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问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河道管理职责,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发现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和解交河道管理规费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