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实施严重影响和危害河道管理安全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生态下泄流量设施、不执行生态下泄流量标准、不安装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系统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取用水设施设备,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