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二)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钻探、围填水面等;
(三)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四)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设置、喷绘、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七)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公共设施或者依附公共设施搭建构筑物;
(八)升放孔明灯;
(九)其他有损古镇保护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