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家养老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清单;
(四)统筹规划并按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完善扶持政策,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六)建立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动态监测体系;
(七)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支持养老机构开展嵌入式居家养老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