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文明行为规范,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