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