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单位、家庭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标识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